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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基金法》四方面促进行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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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基金法》将于6月1日正式施行,这意味着基金行业或泛财富管理行业将在新的法律框架下展开更广泛的竞争。

  自2003年国家颁布《证券投资基金法》以来,我国基金行业经历了整整十个年头。在这十年间,基金行业获得了快速发展:截至2013年3月底,我国境内共有基金管理公司80家,其中合资公司43家,内资公司34家,基金行业公司规模及对外开放水平不断提升;管理资产达36,227.48亿元,其中管理的公募基金规模27,953.76亿元,非公开募集资产规模8,273.72亿元,基金行业资产规模迅速壮大;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总数超过2.2亿,约40%的城镇居民家庭参与基金投资,基金行业服务于我国居民的广泛度不断扩大。

  然而,在经历了行业快速发展之后,特别是在经历了2007年的市场大繁荣和2008年的金融危机之后,我国基金行业已明显不能满足居民庞大的财富管理需求。具体表现在:一、基金产品投资受限。我国基金的投资范围局限于上市的证券品种,实际上是过于集中在上市股票上,基金产品不能更广泛地投资于其他未上市证券或其他收益权品种;二、基金产品高度雷同。由于原有法律法规的限制和投资对象的局限,导致基金产品的创新难度极大,基金产品雷同,受基础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影响较大;三、基金产品收益率普遍不如意。由于基金产品的投资限制和产品设计的缺陷,导致基金持有人在2008年以来财富损失较大;四、基金行业的激励机制不到位。基金行业是典型的“人合”而不是“资合”公司,基金公司最重要的资源应该是具有核心人才,因此,如果不从股权激励上采取措施,很难吸引和留住人才。

  基于此,立法机关启动了对《基金法》的修订工作。对比新旧法规,主要有以下变化:

  放宽对基金投资的限制

  一方面,取消公募基金必须采用资产组合方式的规定。为行业基金、链接基金如房地产基金、ETF基金和FOF基金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拓宽了基金投资范围。新法规定基金可以投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由于“证券”的概念较大,新法为基金投资其他证券及衍生品种打开了空间。

  同时,放开了对关联交易的限制。新法允许公募基金投资管理人发行的基金,这为基金公司的上市预留了空间;新法允许基金投资托管人发行的基金,解决了指数基金在指数权重股中必须删除托管行股票而增加跟踪误差的现实问题;新法允许基金买卖控股股东承销的证券,这在法律的层面肯定了基金买卖非控股股东承销证券的现实做法,并进一步拓宽至控股股东。当然,放松对关联交易限制的同时,新法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好利益冲突防范,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此外,允许基金放贷和担保。结合境外成熟市场的做法,新法放行基金放贷,为基金参与融资融券提供法律上的保护,也为金融产品的创新预留空间。同时,法律承认基金的担保效力。

  放松对基金公司的管制

  一是取消主要股东从事证券行业经验并要求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的规定。放松主要股东的限制条件,有利于吸引更多资本进入公募基金行业,有利于市场充分竞争。

  二是取消对基金公司变更5%以下股权股东的审批。基金公司股权的小部分变更不需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将为基金公司员工持股打开了法律空间,有利于改变基金行业长期激励不到位的问题。

  三是允许基金从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虽然2003版的《基金法》并没有明确禁止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但实际操作中基金从业人员并不允许进行股票买卖。参照国际成熟市场经验,严格禁止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并不有利于解决“老鼠仓”等问题,反而通过采取申报、登记等疏通的措施,可以更好地解决该问题。

  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

  在法律层面明确股东应确保基金管理人的独立运作。新法将原来在部门规章中的一些规定升格为法律规定,明确股东不能绕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干预基金经营活动,不得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资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并规定了处罚措施。

  在法律层面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新基金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中国证监会有对违规基金公司采取限制业务活动、限制分配红利、限制转让财产等措施的权力。

  在法律层面明确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措施的权力。新法明确在基金管理公司出现被责令停业整顿或其他重大风险时,中国证监会有权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相关人员出境,有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有关人员转移、转让财产。

  在法律层面明确了中国证监会调查取证的权利。新法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相关机构报送业务资料,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财产权登记和通讯记录等资料,有权对可能被转移或损毁的文件进行查封,甚至在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的前提下直接冻结相关证据。

  进一步加强投资者保护

  首先,完善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难度大、发挥作用难的问题,引入了二次召集大会制度。新法规定,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只需要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即可召开。

  其次,建立公募基金风险准备金保护制度。新法明确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此外,采取“税收穿透”原则避免投资者重复缴税。现行的法律并未对基金税收政策作明确规定,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出台若干规定,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差价收入试行暂免征收基金层面的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等一系列税收优惠,但“暂免征”仍暗示基金是纳税主体。新法则新增一款,明确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因此,我们认为该条款明确了基金并不是纳税主体,从而在法律上为基金税收政策设定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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